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2,2009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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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乙○○
8樓
代 理 人 甲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起未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及繳納協商金 額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勿以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影本代替)。
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 申請)。
4、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且 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仍單獨居住於24坪房屋,且房貸金 額高達2 萬8346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 更生後,是否同意將房屋出售,租屋居住,或分租他人以降 低居住費用。
5、說明債務人係居住淡水鎮,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房貸費用合計1 萬200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9829元(含居住費用),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
債務人應 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含居住費用) 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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