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36,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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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4樓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協商成立時,除每月支付協商金額外,因債權人安泰銀行未加入協商,故每月須還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且伊工作之底薪不高,每日須加班到凌晨12點至1 點,平均月收入才約4 萬元,加上伊基本開銷,其中房租即需13,000元,實不足以支應還款金額,因親友不再資助,不得以才毀諾,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繳納18,630元,惟已於97年4 月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6 月5 日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新銀行97年8 月24日陳述意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36、37、75、76頁),堪信為實。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一)經查,聲請人95年度收入511,874 元、平均每月收入42,656元,96年度收入497,970 元、平均每月收入41,497元,97年度平均每月應領薪資50,807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343 元後,尚有薪資49,464元),此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3 月至12月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12至16、103 至108 頁)。

顯見,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至今,收入並無顯著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亦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為高。

(二)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房租13,000元、電信(含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網路)3,9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700 元、瓦斯費3,600 元、交通費1,500 元、有線電視530 元,共計32,073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惟其就上開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該等支出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就上開水費、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96年10月至97年6 月間,其水費平均每月230 元、電費平均每月891 元,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顯有誤算。

又就房租及電信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之負債現況及工作性質(音響技師),實屬過高。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

(三)準此,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收入49,464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及父母之扶養費用5,000 元,尚餘30,312元(49,464-14,152-5,000=30,312),已足敷繳納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8,630元及安泰銀行之每月還款金額6,000 元。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聲請人年紀尚輕,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前述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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