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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
雖同法條第5 、6 項復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者,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負債務。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債務人聲請時所提債權清冊,實際債權額為638 萬9,467 元,另債權人玉山銀行於97年12月28日則陳報稱債權額為640萬元。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債務人聲請時所述,係為自用,性質上應屬自用住宅貸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聲請協商之債務。
而據債權人玉山銀行所陳,上開債務雖已同意債務人寬限期2 年,惟並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玉山銀行作成清償方案,核與債務人所提協議書暨所附還款計畫相符。
是以,債務人未曾與玉山銀行依法定程序聲請或成立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債務人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欠缺,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允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就包括自用住宅借款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債務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再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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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24062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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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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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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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 │新光 │二 │409 │建│40177 │38000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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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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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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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45│臺北市南港區新│鋼筋混│第4樓層:72.22 │陽台8 │ 全部 │ │
│ │ │光段二小段409 │凝土造│合 計:72.22 │ │ │ │
│ │ │地號 │18層樓│ │ │ │ │
│ │ │--------------│房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福│ │ │ │ │ │
│ │ │德街373巷5號4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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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428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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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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