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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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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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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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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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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淡水鎮 │油車口│中崙子│1-2 │建│3248 │10000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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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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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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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2│臺北縣淡水鎮油│鋼筋混│第11樓層:77.36 │陽台15.75 │ 全部 │ │
│ │ │車口段中崙子小│凝土造│合 計:77.36 │、花台4.22│ │ │
│ │ │段1-2地號 │19層樓│ │ │ │ │
│ │ │--------------│房 │ │ │ │ │
│ │ │臺北縣淡水鎮沙│ │ │ │ │ │
│ │ │崙路226號11樓 │ │ │ │ │ │
│ │ │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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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195、120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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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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