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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如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民國93年薪資所得為50萬 元,94年為38萬元,於96年為21萬元。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說明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大幅減少之原因。
2、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 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並說明房屋坪數,供何人居 住,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 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代之 。
5、債務人配偶阮玉鸞自95年7 月起迄今,按時間順序,列表說 明債務人所有詳細工作內容(包含每日工作時間)、來源( 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
6、應受扶養人雷李桂金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 有無工作,收入證明影本,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 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 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應受扶養人雷李桂金、雷士紘、 雷閔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須983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 必要性,不得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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