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10,200903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債 務 人 薛美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配偶張正為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2.債務人謂須扶養三名子女,請釋明張○○、張○○、張○○不與債務人同住之原因,並提出張○○、張○○、
張○○近二年所需學費和生活支出之相關明細單據。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4.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書。
5.債務人應提出95、96、97年間詳細收入明細及證明資料(例如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資遣費、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款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