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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債 務 人 張正勇即張正湧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陳報財產歸屬清單上所示車號00-0000 汽車,債務人於何時 出售,出售對象,及出售金額。
2、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清單。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 位申請)。
4、說明債務人戶籍地房地為何人所有,應受扶養人張○○、張 ○○及前配偶劉瑞娟之居住權源為何。
5、債務人應說明前配偶劉瑞娟目前工作內容及實際收入狀況, 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並提出 劉瑞娟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起迄 今薪資單影本或其他收入證明文件,工作時間之證明文件,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6、說明劉瑞娟名下位於臺中縣○○市○○路000 巷000 號10樓 之1 之房地目前使用狀況,為何人居住,有無租金收入,及 其價值。
並說明債務人擔任該房地貸款債務保證人之原因。
7、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交通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附有油資發票,債務人應說明 是否係以機車通勤,是否為機車所有人,若是,應提出機車 行照影本。
8、說明債務人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 21日、97年8 月21日分別轉帳1 萬元、1 萬元、5000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末5 碼為30616 帳戶之原因。
9、應受扶養人張○○、張○○已年滿10歲,將就讀國小5 年級 ,且已參與學校課後輔導課程,應無另至美語中心安親照顧 之必要,故安親班費用不得列入扶養費。
又債務人前配偶劉 瑞娟名下有不動產,於95、96年度亦皆有薪資所得,顯見其 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與債務人共同 負擔張○○、張○○之扶養費用。
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 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與其前 配偶共同分擔應受扶養人張○○及張○○之扶養費,應不得 超過6417元(6417×2 ÷2 =6417)。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 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減少子女扶養費金額至每月6417元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必要性。
10、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地區,致每月支出合計1 萬4550元。
惟債務人係單獨租屋居住,遷居尚非困難,且其前配偶及子女均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債務人離婚前亦係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
為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應無居住在高消費水準地區之必要。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有何不遷居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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