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44,200903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債 務 人 甲○○○○○○
之2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所使用汽車為何人所有,有何使用汽車致支出車位清 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必要,並提出行照影本。
2、債務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離職日止,任職英丰寶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97年5 月起迄今任職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
並說 明自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提出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資遣 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3、應受扶養人陳賴和子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 存褶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並提出適當 證明文件,說明陳賴和子每月生活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
陳賴和子是否領有老人年金,以及財產歸屬資料 。
4、陳賴和子所居住房屋租金高達每月1 萬6000元,債務人應說 明該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 住人收入證明。
5、債務人係居住臺北縣淡水鎮,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 出為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569 元,水電費 330 元,房租及車位清潔費1 萬2700元,合計2 萬1899元, 明顯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 ,足見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且無力清償協商條件之情形 下,仍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 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6、債務人應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 ,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7、債務人對陳佩秀及陳泰霖有借款債務,漏未列入債權人清冊 。
債務人應說明對陳佩秀及陳泰霖之借款債務總金額,是否 已部分清償,及所餘債權金額,並應重行提出正確之債權人 清冊。
且於開始更生後,所有債權人皆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 權利,債務人不得私下清償,否則本院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