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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8 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有債務,但未提出與何金融機構曾經成立協商之協議資料,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載述債務人並未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語明確。
本院並曾以裁定限期補正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到院,惟債務人屆期亦未提出,有該補正裁定在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既未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也未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未於聲請更生前先行為債務協商,顯與聲請更生之程式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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