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62,2009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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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履行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
⒉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8 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非轉帳資料)。
⒊說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兼職工作?若有,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詳列債務人97年全年度之每月必要支出,關於水、電、瓦斯及電話等家庭生活費用,應記載與其他共同居住之人分擔後之數額,並提出其他共同居住人之收入證明、上開家庭費用97年全年度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⒌依債務人所陳其住家至上班處所距離僅約15公里,惟每月加油卻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 元,顯與常情不符,請重行據實陳報。
⒍依債務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於95年9 月11日至98年2 月10日間有多筆現金存款或債務人以自己之名義匯入之款項,請說明上開款項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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