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72,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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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債 務 人 周宸維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執行 業務所得之來源及工作內容。
2、債務人、溫文彬、戴綺薇、周晉彰、周溫庭芳、周賀翔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3、溫文彬、周晉彰、周賀翔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說明溫文彬、戴綺薇、周晉彰、周溫庭芳是否領取退休金、 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若曾領取退休金或一次請 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6、依所得資料查知,溫瀚倫95、96年薪資扣繳單位為興宏樺有 限公司(下稱興宏樺公司),債務人陳稱溫瀚倫實際居住在 高雄縣大寮鄉,核與興宏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符。
惟周賀 翔95、96年薪資扣繳單位亦為興宏樺公司,債務人稱與周賀 翔有共同居住事實,即難謂合理。
又查,周溫庭芳曾設籍於 高雄縣大寮鄉興宏樺公司代表人鄭美華之戶內,足徵債務人 或其家人與鄭美華間有一定之熟稔關係,債務人所稱溫瀚倫 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並僅以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論據,難能遽信。
債務人應據實 說明與鄭美華間之關係,溫瀚倫、周賀翔之工作內容、職稱 及實際收入情形,並提出溫瀚倫、周賀翔之薪資單或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7、依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周溫庭芳96年於新生莊別館有薪資所 得收入。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據實說明周溫庭芳之 工作內容、職稱及每月實際收入金額。
縱為領取現金,亦應 有薪資袋、薪水條或簽領薪資單據等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8、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 數,及交通費每月須35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並說明債務人 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 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9、關於債務人所陳報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家用民生 用品、水、電、瓦斯、電話等),應由所有居住成員平均分 擔,超過債務人分擔額部分,不得列入。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內湖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
故以債務人96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月收入所得3 萬335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4558元後,所餘1 萬8800元,顯 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 萬1582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7218 元,債務人並無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債務人應 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 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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