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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惟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並有喪失工作之虞,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聲請限制伊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債權人不得對伊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2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7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債務人於98年3 月12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有本院前開裁定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保全處分於97年10月8 日既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若准許債務人復就同一標的為保全處分,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
此外,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具體內容,即無從准許。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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