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88,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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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債 務 人 蔡月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民國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4、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5、游○○及李○○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薪水帳戶存摺及薪資單 影本。
6、依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所租賃房屋由債務人及其長女 、女婿、二名孫子女共同居住。
關於房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管理費1760元,電、水、瓦斯、市話費3171元, 合計1 萬6931元,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平均每人每月花費 為3386元。
再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之6500元,及勞健保 費支出964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 萬850 元。
以債務人平均月薪3 萬5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850 元,所餘2 萬4150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 萬9214 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4936元。
顯見協商條件並未過苛 ,不致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
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 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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