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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債 務 人 佘茹湘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佘茹湘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計算方式(如住家至上班處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如係搭乘公車,請說明公車路別、票段數;
或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如有汽(機)車行照,請一併提出其影本。
⒉說明電話費每月高達1,100 元之必要性,並提出98年1 月迄今之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債務人陳報每月水電費2,000 元,惟就其提出之繳費單據計算僅1,061 元,請提出98年1 月迄今之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機關聲請)。
⒋提出供文冠幼兒園使用之房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
⒌債務人陳報每月伙食費5,000 元、子女學費416 元、營養午餐費680 元是否已包含其陳報每月支出周○○、周○○、周○○、周○○扶養費各2,300 元、2,300 元、1,000 元、1,000 元?若否,請說明各該扶養費支出細項及各細項金額若干,不得概括陳報。
⒍債務人陳報文冠幼兒園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惟就債務人所提單據計算之並未達該金額,請債務人提出適當單據釋明幼兒園每月必要支出之各細項及各細項金額若干,不得以「必要支出」概括陳報。
⒎陳報債務人現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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