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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還款方案(下稱還款方案)。
惟伊任職於悅豫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5 月之平均應領月薪為3 萬62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交通車資及油資600 元,部分負擔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必需品及雜支2000元,部分補貼自用住宅房貸支出9000元,勞健保費3857元,所得稅約343 元,合計2 萬4300元後,僅餘1 萬1912元,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交通車資、油資、餐食支出、瓦斯費、生活必須品及雜支金額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26頁),97年1 月至5 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7、28頁),房貸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水、電、電話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債務人主張所居住房屋係與三名成年子女蔡宛凌、蔡俊彥及蔡俊宏共同居住,佐諸蔡宛凌年滿31歲,無應受扶養人,96年所得為71萬6170元,平均月所得為5 萬96 80 元,其名下尚有臺北縣板橋市房地二戶(見本院卷第66、68頁);
蔡俊彥年滿30歲,無應受扶養人,96年所得總額為62萬0656元,平均月所得為5 萬1721元,其名下尚有2004 年 份馬自達進口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69、71頁);蔡俊宏年滿27歲,無應受扶養人,現於泰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電機工程師,有固定收入,其名下尚有2008年份馬自達進口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72、74頁)等情,足見蔡宛凌、蔡俊彥及蔡俊宏均有相當之資力及經濟能力足以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包含房貸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蔡俊彥及蔡俊宏因有債務須償還,故無法支付房貸費用之情,自無足採。
是以,關於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房貸費用1 萬7000元,及水、電、電話、瓦斯費用2500元,合計1 萬9500元,債務人僅應負擔4 分之1 ,即4875元。
四、從而,債務人每月應領月薪為3 萬6212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4875 元 ,交通車資及油資600 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必需品及雜支2000元,勞健保3857元及所得稅343 元後,尚餘1 萬8537元,實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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