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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109 巷11弄1 號5 樓(下稱汐止市址),臺北地院乃認本院方屬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
惟查,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與汐止市址之關係,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96年2 月起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迄今,汐止市址為債務人弟李弘春、其配偶孫文珊及其子李祖睿承租居住,且於97年10月亦遷離汐止市,與債務人全戶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在汐止市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新店市,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玆臺北地院將本件移送於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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