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21,200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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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債 務 人 翁玉學原名:翁玉
之3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翁玉學(原名:翁玉壆)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原因。
⒉說明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如本薪、獎金、紅利)、每月勞、健保費用,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95年8月迄今之完整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含正職及兼職所得)、95年8月迄今勞、健保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⒋說明目前承租房屋之坪數、供何人居住、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0元房屋之必要性,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⒌說明債務人之配偶林利玲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⒍提出應受扶養人翁琨岳、翁頎翔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⒎提出95年8 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並說明與配偶如何分攤上開費用。
⒏提出每月扶養費1,300元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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