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64,2009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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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粉紅色。)
2.據債務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有多筆股票營利收入,提出債務人所開立之證券
存摺 (集保存摺),並至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 (地址:台北市○○○路36 3號11樓)申請債務人保管劃撥帳戶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
等相關資料到院。
3.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如下:住屋管理費2,122 元、水電瓦斯費1,650 元、電話費600 元、膳食費5,638 元,合計10,010元,惟債務人全家之生活費用為何皆由債務人負擔?應就收入比例與債務
人之配偶共同分攤。
又陳明債務人每月個人雜支為5,000 元,釋明其必要性為何?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
代替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4.承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01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過高,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合理、
公允;且債務人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可提出
10,000元之還款方案,經查債務人於97至98年間並無收入明顯減少之情狀,為何於更生程序時,所預擬之更生
方案每月僅得還款6,000 元?應撙節支出後,重新擬定合理之更生方案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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