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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為保全,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應有一定之裁量權。
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伊所有之財產將成為清償對所有債權人之擔保品,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516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執行命令即本院98年2 月18日士院木98執莊字第5160所核發執行命,係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寶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
以債務所提薪資轉帳資料,債務人於該公司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至2 萬7,000 元間(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執行命令每月執行金額約為8,000 元至9,000 元間。
而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所涉金額僅約1 萬6,000 元至3 萬6,00元間。
參以是否影響公平受償,關係至深之他債權人自有斟酌,本得以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參與已扣押薪資之分配,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自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他債權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應係認其受償受影響程度尚非不可接受而無聲請必要,本院自亦無依債務人片面主張而停止執行程序必要。
況就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同時減少債務人負債金額,並非債務人所稱「財產減少」,未必無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債務人以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本院認非必要。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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