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94,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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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債 務 人 甲○○
12樓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係合夥事業「殷杭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民國97年8 月21日之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即自92年8 月21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

經本院調閱殷杭小吃店92年8 月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殷杭小吃店於93年1 月27日設立、93年3 月20日開業、93年12月23日註銷,其93年5 月至93年12月之營業總金額為2,550,154 元(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03863號函暨所附93年4 月份至93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

則殷杭小吃店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18,769 元(0000000/8=318769),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
│殷杭小吃店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總額      │
│(以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營業人銷售額│(新台幣)        │
│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為準)          │                  │
├─────────────────┼─────────┤
│    93年5-6月                     │869,490元         │
├─────────────────┼─────────┤
│    93年7-8月                     │734,904元         │
├─────────────────┼─────────┤
│    93年9-10月                    │533,749元         │
├─────────────────┼─────────┤
│    93年11-12月                   │412,011元         │
├─────────────────┼─────────┤
│          合         計           │2,550,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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