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14,20090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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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債 務 人 陳垚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8,014 元。
然債務人同時患有手骨骨折、消化性潰瘍及躁鬱症等病況,除須負擔醫療費用外,因體力不濟、輕度精神障礙致難以覓得其他兼職工作或高薪工作之可能,伊女亦患有精神疾病導致支出增加。
又債務人因患有躁鬱症,被迫轉業,現每月薪資僅1 萬6,000 元,協商還款金額已超越債務人所負擔,致債務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
是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債務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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