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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7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債務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97年7 月21日有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2 萬3141元,惟債務人同時期亦領有鴻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薪資2 萬1216元,債務人 似有兼職工作而未據實陳報。
債務人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97年5 月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並按時間順序,列表據 實說明債務人自95年9 月起至97年7 月止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含兼職工作)、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4、債務人於97年7 月25日遭鴻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 及金額。
5、債務人父親李康偉於95年有薪資所得27萬元,於96年有薪資 所得18萬元,且居住於前配偶潘玉枝所有之房地。
債務人母 親潘玉枝有不動產6筆,且有多筆投資及薪資所得,並居住於 其所有之房地。
足見李康偉及潘玉枝皆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 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債務人所陳報關於李康 偉及潘玉枝之扶養費不得列入必要費用。
是依債務人所自承 平均月薪2 萬4000元,扣除債務人自承每月支出9640元,所 餘1 萬4360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 餘1315元。
顯見債務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情事,債務人 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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