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50,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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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無加班費之原因。
2、依債務人配偶張憲忠97年度薪資袋影本,其每月應領薪資平 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7358元,惟每月皆扣「前借款」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
債務人應說明張憲忠每月薪資扣除 金額不等之「前借款」內容及原因。
3、債務人及配偶張憲忠自95年9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已申請或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津貼及金額。
5、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電話費繳費明細(向 繳費單位申請),及瓦斯費每月須1800元之單據或證明文件 。
6、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支付母親李月霞扶養費3000元,於 98年1 月14日陳報狀中卻又稱實際支付扶養費6000元,債務 人應說明其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並提出每月實際支付李月 霞扶養費3000元或6000元之證明文件。
7、債務人母親李月霞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其每月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扶養義 務人謝心瀅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 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又謝心瀅年僅33歲,有 工作能力,若無工作,債務人應說明其有何不工作之正當理 由。
8、應受扶養人張哲豪、張念雲及謝正麟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 明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9、債務人配偶每月應領薪資約3 萬7000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 3 萬元,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 收入比例定之。債務人所提全戶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1 萬
1000 元 ,水電2000元,瓦斯費1800元,電話上網費1500元 ,日用品3000元,及健保費4000元,合計3 萬9800元,債務 人應分擔1 萬7820元(39800 ×(30000 ÷67000) =17820 )。
債務人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 萬782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所餘金額為9180元,顯足以負擔萬泰銀 行所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且距債務人 所預擬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僅有500 元之差距, 債務人似無不接受個別協商方案之正當理由,難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
債務人應說明有何不接受萬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00 0 元之正當理由。
10、應受扶養人張哲豪已年滿16歲,張念雲已年滿14歲,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於其等二人成年後,自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張哲豪及張念雲成年後,免除負擔對其等2 人之扶養費,以增加償還債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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