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64,200903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之前配偶蔡輝雄之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何以未依法負擔應受扶養人蔡伃瑄之扶養費。
⒉說明應受扶養人蔡伃瑄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計算明細,是否包括其必要支出(即債務人所列膳食費、保險、教育費等項)。
⒊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有何承租每月租金9,000元房屋之必要性。
⒋說明每月支付瓦斯費830元之計算明細、1桶瓦斯約使用多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說明應受扶養人蔡伃瑄就讀安親班之必要性。
⒍說明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而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30,921元,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省人民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⒎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