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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債 務 人 甲○○
之2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名下機車(AQ0-095)行照影本。
2、債務人及林怡均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 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應受扶養人林怡均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目 前有無工作,及工作收入證明文件。
5、應受扶養人林怡均於98年7 月1 日即已年滿20歲,而有謀生 能力,且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免除負擔對林怡均之 扶養費用。
6、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929元,且 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 地區,致其個人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膳食 費6000元,置衣費1333元,油資500 元,醫療費300 元,及 通信費用1700元,合計1 萬9833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 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債務人似未撙節支 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撙節支出至 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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