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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宋莉枝原名:宋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宋莉枝(原名:宋麗枝)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依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證券存摺所示,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 月有多筆股票買賣,請說明債務人於每月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何以仍有資金買賣股票?並據實陳明債務人自95年5月迄今之每月實際收入情形。
⒉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起以擺攤為業?擺攤內容為何?每月實際收入若干元?
⒊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自95年5 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提出債務人自95年5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
⒌債務人於97年10月27日始於仲利企業有限公司退保,請據實說明債務人至上開期日止,是否領有仲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薪資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薪資單等)。
⒍說明每月家計新臺幣5,000 元之計算明細?與配偶如何分攤?是否係與配偶分攤後之金額?並提出相關給付單據(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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