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11,2009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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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
債 務 人 張玉龍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
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
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尤須注意者,債務人若已
申報其父張添河、女兒張○○、兒子張○○之扶養費者
,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內(按:
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新台
幣(下同)1 萬792 元)。
2.據債務人聲請狀言,其於民國97年3 月間,係因子女學費支出增加,及長期必需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故在借
無可借之下毀諾,是請說明其能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7
年3 月之金錢來源為何?若係向他人借款繳納,為何未
將該筆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又該他人之姓名為何?
所借款項若干?
3.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函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得知,債務人之配偶呂美玲於該行有定存金
額37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與債務人於聲請狀言,其配偶呂美玲每月平均收入僅18,000元,用以負擔其個人生活所需、醫療費用、保險費及子女學費之半額
後,即無所剩等語,有所扞格,請債務人說明所言不實
之理由何在?
4.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以,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之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俾勉力履行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之父張添河尚有四位女兒,果如債務人所稱已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則伊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按諸民法
第1118條之規定,債務人理應減輕其扶養父親之義務,而非排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父親之義務由其獨攬(每
月負擔9,000 元),請說明排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父親義務之理由為何?又女兒張○○、兒子張○○(現未
升學;將屆滿20歲),雖現或前曾就讀私校,惟可聲請
就學貸款減輕債務人之負擔,然債務人並未為之,原因
何在?況人壽保險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並非必要支
出,此部分應予剔除,為何債務人將之列為必要支出?
甚者,債務人手機費用平均每月高達1,055 元,必要性何在?凡此,均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並在每月薪資約5
萬元之情形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
5.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所
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因素,必三者之總合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
而屬不能清償。是請債務人說明其所有不動產之市價為
何(非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又考量上開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等因素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原因?
6.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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