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17,2009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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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妤原名蔡幸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玖協商行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民國92年迄今)。
2.請陳明目前對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實際債務金額為何。
3.依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對於板橋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546 萬元,惟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借
款契約書所載,僅380萬元,請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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