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22,2009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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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提出債務人98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⒊95年9 月迄96年12月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另應清楚標示每筆薪資及各項獎金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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