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46,2009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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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法條第6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下稱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銀行公會會員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應不得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898元,分100 期、按利率3%償還之,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雖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而於96年9 月毀諾云云,惟查:(一)依債務人陳報資料,其自95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松山北海海鮮店,每月可得薪資為4 萬7100元,扣除依協商內容應償還之1 萬3898元,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仍有3萬3202元。

(二)至債務人主張之各項支出,其中:1、父母生活費9435元部分:(1)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債務人雖主張需扶養其父母陳文同、陳呂秋花,為 此每月支出8328元。

惟債務人之母陳呂秋花於96年 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利息所得3854元,及臺北 縣瑞芳區漁會利息所得1329元(見本院卷第76頁) ,顯見陳呂秋花有相當之存款,難認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債務人對陳呂秋花自不負扶養義務。

至債務人之父陳文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是 債務人主張其扶養費用為6829元,由債務人及陳麗 玲共同負擔,債務人負擔4552元。

2、長子陳建銘保姆費2萬元部分:(1)債務人主張其長子陳建銘現年4 歲,因債務人長時 間在餐廳工作,故自95年3 月起聘請保姆陳玉婷全 天候照顧,每月以現金支付薪資2 萬元。

(2)惟債務人前曾於97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66號受理(下稱前事件)後 ,於97年5 月14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

債務人就該 駁回裁定於97年5 月28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 年3 月20日以97年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 下稱抗告事件)。

經本院調閱前事件及抗告事件卷 宗,查得債務人於前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記載聲請前2 年內每月保姆費為1 萬5000 元。

於抗告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之「毀諾至 今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亦再次記載每月保姆費 為1萬5000 元。

參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高額債務, 始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為求能以合理金額擬定更 生方案,若其確有每月支付保姆費2 萬元之事實, 並欲據此主張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於97 年 4 月第1 次聲請更生,及嗣後提起抗告時,自將據 實記載每月支出保姆費2 萬元,要無自行縮減每月 已支付保姆費金額為1 萬5000元之理。

又債務人於 抗告事件及本事件中,雖再改稱每月保姆費為2 萬 元,然經本院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每月給付保姆費2 萬元之釋明文件,債務人僅提出自行手寫之說明書 影本1 份,仍未能提出相當釋明文件,除無從釋明 債務人確有每月支付保姆費2 萬元之事實,更足徵 債務人係為求本院裁定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始為 變更每月保姆費金額之虛偽陳述。

況且,陳建銘已4 歲,是否須24小時照顧之保姆,並未敘明理由。

是 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所支出之每月保姆費, 自應以債務人於前事件及提起抗告事件時,所主張 之1萬5000 元,較為可信。

(三)依上,債務人依原協商內容償還後,每月餘額3 萬3202元,顯足以支付其個人膳食費2700元,房租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500 元,勞健保1626元,父陳文同扶養費4552元,子陳建銘保姆費1 萬5000元,合計3 萬1878元,且尚有餘額1324元,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駁回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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