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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於聲請狀填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1 段145 巷6 弄33號2 樓(即戶籍地址)。
惟查,債務人於97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狀自陳其住所地係公司員工宿舍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11鄰143 之2 號(下稱桃園縣平鎮市址),戶籍地為前女友之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且債務人提出之電信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通訊地址均係上開桃園縣平鎮市址(見本院卷第46、47、104 頁),其96年11月、97年2 月至11月薪資單均有宿舍管理費之扣款(見本院卷第38至42、72至74頁)。
本院嗣於98年3 月12日、27日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其陳稱已不住在南港,住所地為桃園縣地址;
6 年前即住在桃園縣平鎮市址,因該處係公司宿舍,故不方便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8 頁)。
綜上以觀,債務人於客觀上既有長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係以桃園縣平鎮市為其住所,而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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