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49,200908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現遭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減少,復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機會,以避免影響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工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其存款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聲請人即債務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27532 號及士院98司執字第28845 號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在益翬實業有限公司3 分之1 薪資債權及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固據其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參,堪認為真實。

惟依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報之前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計算,其3 分之1 之金額約13,000元,倘准予保全處分60日期間所涉金額約13,000元與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約2,499,991 元相較,影響比例甚微,停止執行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應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無法履行債務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則停止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於負擔其他費用外,將原執行所得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亦非無疑。

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無法履行債務,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節衣縮食,於可否更生裁定前繼續依執行命令忠實履行債務,始有助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及進行,已達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且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定之行使債權程序,既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無涉,尚無因此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衡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本件聲請日後准許之可能性、停止執行程序後對債權人公平受償影響之程度等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