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68,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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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 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因前開保全處分期間至98年1 月13日止,伊迄今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期間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 號裁定保全處分。

惟保全處分之延長,須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其效力始得延續,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

由是以觀,上開保全處分於98年1 月13日既因期間屆至而失效,債務人於98年3 月9 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時,該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

準此,債務人聲請延長該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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