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77,200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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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秋元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秋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額外還款,非伊負擔得起,致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伊於95年至96年間失業,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每月亦須支出四名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6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債務人之薪資證明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債務人四名子女之在學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學費收據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除每月所領薪資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尚須扶養四名子女,伊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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