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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0號
債 務 人 王晴慧(原名:王玉蘭、王玉霜)
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 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稱自民國95年起因已無扶養人,故中止領取殘障給付乙節,請陳明其依據,並提出主管單位之相關中止支付函文。
⒉據實陳明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27,014元之原因。
⒊據實陳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王寶亭自95年12月起至97年4 月止,是否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勞保退休給付?每月各若干元?如未領取,請一併說明其原因。
⒋據實陳明債務人於97年5 月5 日領取被繼承人王寶亭之勞保給付120,300 元後,就上開勞保給付如何使用?資金流向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陳明債務人於98年1 月23日收受國泰人壽滙入款項43,349元之原因。
⒍據實陳明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如本薪、其他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補助、紅利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陳明應受扶養人林梁於退休前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按月領取老人年金、勞保退休給付?每月各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領取,請一併說明其原因。
⒏陳明其他依法應扶養林梁之扶養義務人(即林梁之子女)有若干(請陳明其姓名)?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最近戶籍謄本)。
⒐債務人先稱每月實際支付林梁扶養費1,500 元,又稱每月支付上開扶養費4,000 元,請據實陳明每月實際支付林梁之扶養費究為若干元?並陳明該扶養費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⒑提出債務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林梁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其提出之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每月收入44,432元(未含殘障給付每月4,000 元),參酌97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人民最低生活費14,558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6,244元及上開最低生活費後,尚餘13,630元,應足以支付債務人因殘障所生之醫療支出及其應受扶養人林梁之扶養費,況債務人又因其被繼承人王寶亭於97年4 月5 日死亡,而受領勞保給付120,300 元,請據實說明債務人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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