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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說明債務人自98年起迄今之收入狀況,提出下列文件:⑴在職證明。
⑵民國98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
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⑷說明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並說明薪資結
構中,其基本底薪及業績獎金所佔比例為何?
2.債務人配偶楊瑞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申請);並
說明此房地之坪數、現居住成員、如何分攤租金及及共
同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另說明
債務人之婆婆楊黃茶備有無與債務人同住?
4.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出房貸3,822 元,又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出售自有房地予買受人葉宜儒,買受人僅支付130,000 元訂金,其仍有給付剩餘價金1,000,000 元之義務。債務人為出賣人,未向買受人收取所有價金即將該
房地所有權移轉,實不符常理,釋明其理由?
5.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出電話費3,426 元中,其中債務人主張因業務需要,須有一支公務機接洽客戶,每月須支
出中華電信門號之費用1,650 元,惟債務人提出之單據為市話單據且未表明地址,無法認定債務係有此項必要
支出,釋明提出此筆支出之理由,是否為不誠實之陳述
?
6.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租金高達17,000元,伙食費4,500 元、水電費1,853 元、電信費3,426 元、勞健保費1,229 元、日常必需品1,50 0元、交通費2,038 元、稅賦費993 元、醫療費1,000 元、房貸費3,822 元,合計37,361 元 ,又尚須支付扶養費用3,000 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 有多項不必要之支出且有浮報之嫌,
又每月支出顯已超過債務人之月薪,債務人何以負擔的
起?陳明其理由;另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
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盡最大還款能力。
7.陳明日後若裁定更生開始,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包括①還款來源②每期清償金額③清償比例④清償總額
⑤最終清償期)。該清償金額應具體明確,且最終清償
期原則上為6 年、例外可延長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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