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40,2009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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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0號
債 務 人 王慧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珠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與新光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27 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生活支出開銷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97頁),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17 至129 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1 至213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新
光銀行民國98年1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二)再查,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林宜璇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債務人陳報其等2 人每月生活共同支出為房租1 萬0575元,伙食費1 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2600元,雜支1000元,林宜璇扶養費2500元,合計2 萬8175元,平均每人每月1 萬4088元。
加計債務人個人電話、網路費用2100元,汽車修護及相關費用2278元,工作業務所需費用15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為1 萬9966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最低生活費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
又林建旭年滿20歲,已為成年,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債務人於
98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亦已同意免除林建旭扶養費之負擔,故關於債務人所陳報其子林建旭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不得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至應受扶養人林宜璇之扶養費
,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超出部分不得計入。
(三)準此以觀,依債務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債務人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5611元,扣除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及應受扶養人林宜璇扶養費6417元後,所餘1 萬8402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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