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70,2009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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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現住地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關係為何?何以債務人並未有租金之支出?
2.債務人於民國98年5 月4 日陳報其現每月收入僅約為新台幣(下同)1 萬9,000 元,惟參諸債務人前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其每月之平均支出即需2 萬2,260元(此含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果爾,債務人之收入
顯小於支出,債務人如何支付必要支出及維持生活?足
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
,何以隱匿其他收入之真正理由。
3.本件果如債務人所稱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伊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按諸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債務人理應減輕其扶養母親之義務,而非高於其他扶養義務人(
債務人之哥哥)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每月負擔8,000元,請說明需由債務人負擔較多扶養母親義務之理由為
何?
4.請債務人說明何時負欠甲○○等4 位民間債權人債務?負債原因為何?又甲○○等4 位民間債權人如何給付借
貸金額予債務人?有無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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