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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限其於6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據此,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2 月23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6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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