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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明章
附表:1、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96年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包含合作金庫 士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租賃契約影本(即租金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證明)。
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並說
明債務人成立協商時之收入狀況,自何時起未能履行
協商條件及其原因。
5、釋明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家計20000 元之明細、各細 項金額、必要支出之原因。
6、釋明債務人自96年迄今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如何支 應每月必要支出金額312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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