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12,20090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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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設籍之原因。
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目前居住成員及使用狀況。
2、債務人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目前居 住於其二姐李善姐位於臺北市○○區○○街23號之處所,並 於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租費用起迄點為,自96 年10月至98年3 月。
惟依債務人所提承租於臺北市○○區○ ○路268 號處所之最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8年9 月5 日始 行屆滿,債務人應據實說明98年3 月起迄今實際居住地址, 租賃契約有無提前終止,抑或續行履約。
3、債務人於97年10月4 日及98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 自96年10月起承租友人王見龍店面後方約3 坪大之倉庫居住 ,說明王見龍店面生意從事商業活動之種類及具體內容,並 請提供王見龍目前之聯絡電話(租賃契約上所載手機號碼現 為空號)。
4、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及於98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每 月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1275元,其中包含商業保 險費用7949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所載,定期有款項存入帳戶以扣款繳交保費,自96年11月起 至97年6 月,平均每月存入金額更高達2 萬0148元。
又據債 務人於97年10月4 日及97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於95 年5 月起即於晚上在卡拉OK店或包裝工廠兼職代班,無代班 時,亦會至麵攤幫忙。
惟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關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欄位,僅將上述各代班收入,分別於 95年11月記載卡拉OK店代班收入1500元,於96年1 月記載至 麵攤幫忙收入2400元,及於96年4 月記載包裝工廠代班收入 800 元,債務人不僅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所載收入金額亦 與每月3 萬1275元之支出相距甚大,且與每月存入於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中之金額不符。
因此,債務人應據實說明自96年 10月起迄今,於承租租賃處所有無設攤從事商業活動,或有 無其他打零工之收入。
此外,並應按時間順序,據實說明自 95年6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 金額。
縱為設攤或打零工而收入不固定,且應詳列工作內容 及平均月收入金額,不得以金額不固定而未陳報。
5、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及實際收入狀況。
6、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各商業保險契約目前履約情形。
7、提出債務人與聯邦銀行貸款契約、95年轉售套房予友人陳惠 玲之買賣契約,並說明買賣時點、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所 得價金流向。
提出債務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買賣價金 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該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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