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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甲○○
1號5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因素,必三者之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兼及得否藉信用或勞力(技術)獲取融資,抑或確保收入。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房貸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0 萬3,001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2), 暨其上同段0002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 巷31弄1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39至40頁)。
系爭不動產業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31號受理查封,其後尚有其他債權人台北市稅捐處稽徵處內湖分處參與分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為1,320 萬元,此有本院民國98年7月27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吉字第53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之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
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值計1,320 萬元,顯已超過上開負債金額,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人98年8 月3 日聲請之保全處分既因駁回清算之聲請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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