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70,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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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請據實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包含臨時工)、雇主姓名、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上開期間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如薪資係以現金給付,請提出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並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 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⒉說明謝明揚每月資助債務人之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如係以現金給付,則應提出經雙方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
⒊提出應受扶養人王顏阿美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並說明各如何分擔就王顏阿美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者,應說明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⒋說明應受扶養人王顏阿美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債務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與診斷診明書之開立醫院非屬同一,請說明債務人於95年迄今係因何疾病就醫?該疾是否有長期就醫之需要?並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書。
⒍債務人全戶「全部」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⒎提出債務人全戶投保商業保險之契約書(含以本人、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⒏說明債務人之前配偶黃統一是否給付贍養費,如否,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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