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71,2009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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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顏秋雄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顏秋雄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若干?(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工作薪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提出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新臺幣7,500 元,說明該筆支出是否包含債務人之子女顏○○、顏○○、顏○○之膳食費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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