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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 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依首揭法條規定,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
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7年5 月20日,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亦無請求權。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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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97年度票字第4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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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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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月12日 │238,000元 │97年5月20日 │97年5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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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25日 │238,000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3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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