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63,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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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4B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沛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3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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