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174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 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8 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至聲請人雖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確定,惟該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故亦非屬「訴訟終結」或「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仍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其他可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