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177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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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乙○即高文詩之繼承
丙○即高文詩之繼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住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已於97年9 月23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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