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37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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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乙○○
王禎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祚年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主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佑平醫院即丙○○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諭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64號提存235,848元在案。

今王祚年或其繼承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提存書等為證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查,王祚年業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及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將繼承人或管理王祚年遺產之人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11日北院隆家祥97年度繼字第169 號函所示,王祚年之繼承人丁○○、乙○○、甲○○、王禎年均已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核備在案,則聲請人先以丁○○、乙○○、甲○○為相對人,嗣改列王禎年為相對人,均屬有誤,而王祚年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未見聲請人陳報,如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亦應向王祚年之遺產管理人為請求。

然經本院分別以97年4月24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371 號函、97年5 月14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371 號函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函分別於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王祚年之遺產管理人,惟此並不在本件聲請人聲明應裁定事項之列,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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