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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298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90號為強制執行。
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73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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